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健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80號、第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健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顏健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2日下午某時,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1三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23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親親幼稚園前為警查獲,復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5時45分許,經警二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顏健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5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頁至第15頁,同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8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頁至第12頁、第107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64頁、第71頁),而被告於108年1月23日下午3時50分許、5時45分許經警分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偵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係
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審訴字第5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2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4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1日(下稱甲執行案)。復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數額、家境勉持且尚須撫養1名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偵卷一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7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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