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茂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茂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茂仁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已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2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存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至9、11至14)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0)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亦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為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本院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考量臺南地院、臺北地院分別以106年度聲字第1624號刑事裁定、108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2,及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原各自所定之應執行刑,再加計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原定宣告刑之總和(即8年4月+8月+6月=
9年6月),兼衡受刑人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至附表編號1至9、11至14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他各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5│103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104年5月│臺灣臺北地│104年5月│附表編號1│││全駕駛│月,如易科││方法院104│27日│方法院104│27日│至12所示之│││動力交│罰金,以新││年度交簡上││年度交簡上││各罪,前經│││通工具│臺幣1仟元││字第20號││字第20號││臺灣臺南地│││罪│折算1日││││││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2│竊盜罪│有期徒刑5│①、104年5月│臺灣高雄地│104年8月│臺灣高雄地│104年9月│第1624號裁││││月、3月,│18日│方法院104│25日│方法院104│30日│定,定應執││││如易科罰金│②、104年5月│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行有期徒刑││││,均以新臺│18日│2871號││2871號││8年4月,││││幣1仟元折││││││受刑人不服││││算1日││││││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3│竊盜罪│有期徒刑3│①、103年9月│臺灣臺北地│104年11月│臺灣臺北地│105年1月│法院臺南分││││月、3月,│1日│方法院104│30日│方法院104│4日│院以106年││││如易科罰金│②、104年4月│年度審簡字││年度審簡字││度抗字第29││││,均以新臺│6日│第1991號││第1991號││0號抗告駁││││幣1仟元折││││││回確定。││││算1日│││││││├─┼───┼─────┼───────┼─────┼─────┼─────┼─────┤││4│竊盜罪│有期徒刑5│103年11月28日│臺灣高雄地│105年1月│臺灣高雄地│105年2月│││││月,如易科││方法院104│4日│方法院104│16日│││││罰金,以新││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臺幣1仟元││5499號││5499號││││││折算1日│││││││├─┼───┼─────┼───────┼─────┼─────┼─────┼─────┤││5│竊盜罪│有期徒刑4│①、103年12月│臺灣苗栗地│105年1月│臺灣苗栗地│105年3月│││││月、4月,│20日│方法院105│25日│方法院105│1日│││││如易科罰金│②、103年10月│年度苗簡字││年度苗簡字││││││,均以新臺│20日│第73號││第73號││││││幣1仟元折││││││││││算1日│││││││├─┼───┼─────┼───────┼─────┼─────┼─────┼─────┤││6│竊盜罪│有期徒刑4│104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105年1月│臺灣臺北地│105年2月│││││月,如易科│至同年4月7日│方法院105│29日│方法院105│29日│││││罰金,以新│間之某日、時許│年度審簡字││年度審簡字││││││臺幣1仟元││第48號││第48號││││││折算1日│││││││├─┼───┼─────┼───────┼─────┼─────┼─────┼─────┤││7│竊盜罪│有期徒刑6│103年10月14日│臺灣士林地│105年2月│臺灣士林地│105年3月│││││月,如易科││方法院105│2日│方法院105│14日│││││罰金,以新││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臺幣1仟元││第62號││第62號││││││折算1日│││││││├─┼───┼─────┼───────┼─────┼─────┼─────┼─────┤││8│竊盜罪│有期徒刑6│①、102年11月│臺灣臺南地│105年2月│臺灣臺南地│105年3月│││││月、6月、│6日│方法院104│16日│方法院104│18日│││││6月、6月│②、102年11月│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6月、6│6日│第1542號││第1542號││││││月、6月,│③、104年3月│││││││││如易科罰金│5日│││││││││,均以新臺│④、104年3月│││││││││幣1仟元折│6日│││││││││算1日│⑤、104年3月││││││││││6日││││││││││⑥、104年3月││││││││││9日││││││││││⑦、104年3月││││││││││9日││││││├─┼───┼─────┼───────┼─────┼─────┼─────┼─────┤││9│竊盜罪│有期徒刑3│①、103年11月│臺灣臺北地│105年2月│臺灣臺北地│105年3月│││││月、3月、│6日│方法院105│26日│方法院105│21日│││││4月,如易│②、103年11月│年度審簡字││年度審簡字││││││科罰金,均│6日│第286號││第286號││││││以新臺幣1│③、103年11月│││││││││仟元折算1│6日│││││││││日│││││││├─┼───┼─────┼───────┼─────┼─────┼─────┼─────┤││10│竊盜罪│有期徒刑8│①、103年9月│臺灣士林地│105年3月│臺灣士林地│105年4月│││││月、8月│5日│方法院105│10日│方法院105│6日││││││②、103年9月│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5日│第101號(││第101號(││││││││聲請意旨誤││聲請意旨誤││││││││載為104年││載為104年││││││││度審易字第││度審易字第││││││││101號,應││101號,應││││││││予更正)││予更正)│││├─┼───┼─────┼───────┼─────┼─────┼─────┼─────┤││11│竊盜罪│有期徒刑5│①、103年11月│臺灣高雄地│105年6月│臺灣高雄地│105年7月│││││月、5月,│11日│方法院105│13日│方法院105│12日│││││如易科罰金│②、103年11月│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均以新臺│28日│2554號││2554號││││││幣1仟元折││││││││││算1日│││││││├─┼───┼─────┼───────┼─────┼─────┼─────┼─────┤││12│竊盜罪│有期徒刑4│①、104年5月│臺灣臺南地│106年6月│臺灣臺南地│106年7月││││、非法│月、3月、│5日│方法院106│23日│方法院106│24日││││由自動│5月,如易│②、104年5月│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付款設│科罰金,均│5日│181號││181號│││││備取財│以新臺幣1│③、104年5月││││││││罪│仟元折算1│5日│││││││││日│││││││├─┼───┼─────┼───────┼─────┼─────┼─────┼─────┼─────┤│13│竊盜罪│有期徒刑5│①、103年10月│臺灣臺北地│108年2月│臺灣臺北地│108年3月│附表編號13││││月、5月,│8日│方法院108│25日│方法院108│25日│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②、103年10月│年度審簡字││年度審簡字││前經臺灣臺││││,均以新臺│8日│第308號││第308號││北地方法院││││幣1仟元折││││││以108年度││││算1日││││││審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14│竊盜罪│有期徒刑6│104年3月9日│本院107年│108年2月│本院107年│108年4月│無││││月,如易科││度簡字第24│27日│度簡字第24│4日│││││罰金,以新││03號││03號││││││臺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