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被告 陳畇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7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陳畇升所犯雖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然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表示,其有面對司法審理程序之進行及將來接受刑罰執行之決心與態度,且其家中有父母及祖父母,家庭功能健全,衡情當不致有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之心態,被告前雖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惟本案羈押至今已近4月,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已然戒除,並無逃亡疑慮,請准予新臺幣10萬元交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刑之執行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下,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有施用毒品,自我克制能力不足,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處分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被告自白併參
以卷內書證、物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住所在高雄市,與本院轄區雲林縣只有販毒之聯繫因素,實難期待其交保在外會遵期到庭,另被告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斟酌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
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法律並修正加重處罰,而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5次、數量最多有達100包之情節,非但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健康甚鉅,亦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另衡酌本案目前於法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坦承犯行,並有父母及祖父母,家庭功能健全等語,然被告之家庭功能健全於其為本案犯行前、後並無不同,其於此情形下仍為本案犯行,且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至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固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之量刑事由,然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不同,尚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作為使得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黃麗竹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