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大明輔佐人廖盈茹被告鍾程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廖大明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上午7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雲林縣二崙鄉民族路35巷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二崙鄉民族路35巷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亦未能禮讓多線道之車輛先行,適被告兼告訴人鍾程畯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亦疏未減速慢行,也未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沿多線道之民族路由北往南之方向駛至,2車遂不慎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被告廖大明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上下肢擦傷及挫傷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鍾程畯則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合併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廖大明、鍾程畯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其等2人調解成立,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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