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自生 相對人協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文顯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固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之規定意旨亦明。惟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之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或因其他之原因,以致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此時,即與訴訟終結之要件不合。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其所謂之「訴訟終結」,必須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因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執行或因其他之原因,以致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時,始為該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6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敗訴終結,聲請人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不明均無法送達,為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28號提存書、96年度執全字第20號撤回強制執行、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28號提存書、96年度執全字第2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本件聲請人雖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迄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明確,則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是相對人仍可能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於此時須行使權利之理。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述之情形,尚難認訴訟業已終結,則聲請人以訴訟業已終結為由,進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所為請求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顏樹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