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5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芊蕙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134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812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芊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百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 云云 。惟查被告竊取告訴人 蔡瑞泰 所有之現款新臺幣17萬2千元,犯後未能坦承犯罪,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量刑至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於78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78年6月22日以78年上易字第21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嗣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於80年1月1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有和解書2紙附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爰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期間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
373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芊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芊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芊蕙於民國99年6月26日晚間9時許,應址設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三和78號「鳳來緣小吃部」負責人張 蔡麗英 之邀,前往該小吃部與蔡瑞泰飲酒、唱歌,迄於翌日(即27日)凌晨3時許,王芊蕙與蔡瑞泰相約後,由王芊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瑞泰,前往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屏山旅館」,詎王芊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當日清晨5時20分許前某時,利用蔡瑞泰飲酒後不勝酒力而熟睡之際,徒手竊取蔡瑞泰攜至該旅館房間內,裝有新臺幣(下同)17萬2,
000元之白色布袋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該房間,並為免遭受懷疑,於離開該旅館之際,向櫃臺值班人員 陳美苓 謊稱要外出購買早餐後,隨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該旅館。嗣於清晨6時許,蔡瑞泰清醒後發覺其所有之前開白色布袋不見,經向陳美苓詢問後得知王芊蕙業已離開該旅館,經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瑞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以聞自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本質上等同於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除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法則精神之規範外,因其亦屬傳聞陳述,並應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同意法則之法理,以經原供述者即被告之言詞或書面予以肯認,或被告已表示放棄其反對詰問權者,始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之轉述已合乎上開規定而得為證據之使用,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則屬證據之證明力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證人 許春龍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於99年6月28日上午9時,與友人共3人前往伊住處,要伊向被告詢問是否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故伊於99年6月30日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被告在電話中承認竊取告訴人之現金,並說竊取之現金已經花掉,要分期歸還蔡瑞泰等語(參見警卷第19頁,偵查卷第30頁),證人 陸金 定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99年6月28日早上7時多, 張蔡麗英 打電話與伊,告知告訴人失竊財物之事,故伊於99年6月30日晚間9時,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被告在電話中向伊承認竊取告訴人17萬元左右之現金,並告知欲歸還告訴人等語(參見警卷第19、23頁,偵查卷第29、30頁),又被告曾向證人許春龍及 陸金定 承認本案竊盜之事實,並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6頁,偵查卷第14頁),從而,被告曾於審判外向證人許春龍及陸金定自白竊取告訴人財物一節,堪可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伊係因遭許春龍及陸金定恐嚇才會承認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云云(參見警卷第6頁,偵查卷第14頁),惟本院審酌證人許春龍及陸金定非為本案被害人,難以想像其等有何必要甘冒刑事犯罪之風險,恐嚇被告承認本案竊盜犯行,已難單以被告事後空言指摘,而否定其審判外自白之任意性。況以被告面對警方制作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制作偵訊筆錄時,均得以自由否定警方及檢察官指控之本案犯行,顯然其抗壓力當不容小覷,亦難想像被告會單純因證人許春龍及陸金定以電話詢問而非當面對質,即承認自己未有之本案竊盜犯行,是其對證人許春龍及陸金定承認本案竊盜事實之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訛。且證人許春龍及陸金定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詳如後述),又被告前揭審判外之任意性自白,復與事實相符,是證人許春龍及陸金定以聞自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上開陳述、自白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4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芊蕙固坦承有於99年6月27日凌晨3時許,與告訴人蔡瑞泰前往「屏山旅館」,並於凌晨5時餘先行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99年6月27日凌晨3時與告訴人前往屏山旅館房間後,雙方就在房間內喝酒、吃小菜及聊天,一直與告訴人吃到凌晨5時餘,告訴人說肚子餓請伊出去買早餐,伊才會開車出去,伊離開前有告訴陳美苓說要出去買早餐,之後就開車出去買早餐,回到旅館後伊並沒有看到陳美苓及告訴人,所以伊即離開云云。然查:
(一)上開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7萬2,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向證人許春龍及陸金定於審判外自白不諱,已詳如前開所述,而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6月26日晚間9時許,在「鳳來緣小吃部」飲酒、唱歌,迄於翌日凌晨3時許,王芊蕙與蔡瑞泰相約前往「屏山旅館」,告訴人於飲酒後不勝酒力而熟睡,至清晨6時許清醒後,發覺其攜至該旅館房間之裝有17萬2,000元之白色布袋1個不見之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參見警詢第13至16頁,偵查卷第30、31頁),又佐以被告與告訴人至屏山旅館後,係被告先行離開該旅館,告訴人當日清晨清醒後,即發現所攜帶之現金丟失等情,並據證人陳美苓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9年6月27日凌晨3時許,在屏山旅館擔任櫃臺服務生之工作時,告訴人及被告有來住宿,之後被告於當日約5時40分(按應為5時20分之誤)左右說要購買早餐,就自己先離開,其後蔡瑞泰有來櫃臺找伊,說他所攜帶之10多萬現金遭人竊取,並懷疑係被告所為等語明確(參見警卷第27頁,偵查卷第31、32頁),證人張蔡麗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99年6月26日晚間9時有至伊經營之鳳來緣小吃部與被告喝酒,後來他們說要到外面喝酒就離開了,結帳時告訴人手上有提1個裝有現金之郵局零錢布袋,隔天早上告訴人有來小吃部找伊,跟伊說他與被告去飯店睡覺,睡到早上5點多就看不到被告,而且整包錢都不見了等語屬實(參見警卷第10、11頁),顯見被告確於前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現金無疑。另經本院當庭勘驗99年6月27日「屏山旅館」之錄影光碟結果,顯示「5時18分42秒,被告由櫃臺處走回房間,在進入房間前到處張望;5時20分3秒,被告快速從房間跑出,跑向車子,手中疑似提著深色手提包;5時20分40秒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開出門口離去。」此有本院10
0年7月13日之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41、42頁),顯然99年6月27日清晨,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先行離開「屏山旅館」無訛,至被告雖否認畫面中之女子非其本人,且辯稱伊車子之車號為0000號云云,然告訴人當庭指稱勘驗中之車子即為帶伊至「屏山旅館」之車子,且畫面中女子確為被告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2頁),並酌以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伊係以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告訴人至「屏山旅館」等語屬實(參見警卷第5頁),況證人陸金定於警詢中亦證稱:伊於99年6月27日沒有和告訴人及被告到「屏山旅館」,係告訴人搭乘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伊僅記得該車車號有9149號等語屬實(參見警卷第22頁),是被告前開所辯之詞,誠屬無稽,要非可採。故依上開事證綜合以觀,足認被告前開審判外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至被告王芊蕙雖猶辯稱如上詞,然查:
1、被告雖一再辯稱其與告訴人自「鳳來緣小吃部」離開時曾攜帶酒及小菜至「屏山旅館」,並且到旅館後復繼續喝酒、吃小菜,故告訴人未曾睡覺,並於清晨5時餘依告訴人之請求外出買早餐云云,然果被告所述為真,則告訴人與被告既於
99年6月27日3時許進入「屏山旅館」房間內繼續喝酒、吃小菜,告訴人焉有至凌晨5時多時即須再吃早餐之理,更遑論被告與告訴人已於99年6月26日晚間至27日凌晨離開「鳳來緣小吃部」前已在店內飲酒、吃小菜,是被告上開所辯之情,已與常理大相違背,未足採信。
2、又證人陳美苓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自己一個人於早上約5時40分左右,開車離開,她有說要外出購買早餐,但伊感到奇怪的是被告跟伊說要買早餐時,伊回答她旁邊有永和豆漿,她回答說要去統一超商買比較豐盛等語(參見警卷第26頁,偵查卷第32頁),徵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日告訴人要伊外出買早餐,並無指定要吃何種類之早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則若其所供為真,告訴人既未指定要吃何種類之早餐,證人陳美苓已然告知該旅館旁即可購買早餐,被告何以仍須大費周章開車外出購買早餐,亦與常理未符,益見被告辯稱外出購買早餐一節,要屬虛構,非可採信。
3、至被告辯稱買完早餐後,曾回到旅館找告訴人,但告訴人已經離開旅館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早上6時左右回到屏山旅館時,告訴人已經離開屏山旅館,陳美苓也沒有在櫃臺云云(參見警卷第7頁),於偵查中則改稱:當天伊買完早餐後,從玻璃門看到櫃臺沒有人就離開了云云(參見偵查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再稱:伊當日6時多回到屏山旅館,當時櫃臺沒有人,伊有找陳美苓,但沒有找到,伊回到房間時,告訴人的門已經打開,所以伊沒有看到他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3頁),核其就回到旅館後是否入內找尋陳美苓及告訴人,前後供述已有不符,其所辯該情是否屬實,已有疑慮,況證人陳美苓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日係早上7時下班,伊下班前並無看到被告回到「屏山旅館」等語明確(參見警卷第26頁,偵查卷第32頁),顯然被告辯稱伊有回到旅館云云,當係為使其所辯外出購買早餐之虛情具合理性所謊編情節,未足採信。
4、末以,被告另辯稱伊經濟狀況甚好,無須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然被告就其經濟狀況如何並未提供證據供本院調查認定,已無從審認,況是否竊取財物本需依竊取前後之直接、間接證據為認定,與被告本身經濟情況非具絕對必然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當非足採,附此敘明。從而,可見被告所辯前開情詞,均屬無稽,非可採信。
(三)此外,證人 陳慶富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曾與伊喝酒時對伊告知當日僅攜帶2萬元至「屏山旅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證稱伊不認識陳慶富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是證人陳慶富前開所證之情,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明欲傳喚證人陳慶富到庭作證之目的,係因為證人陳慶富有聽到村莊的人說錢是被告訴人之配偶拿走云云,與證人陳慶富前開所證前情亦未吻合,況證人陳慶富於本院同次審理時亦證稱:伊係聽被告說告訴人攜帶2萬元而已,伊不知道告訴人與被告發生何事,告訴人並無跟伊說被告竊取財物,亦未說攜帶2萬元作何事,他僅說發生事情時帶2萬元在身上,但是發生什麼事情伊也不知道,伊今天來作證也覺得很莫名其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頁),則告訴人於本案中一再陳稱失竊17萬2,000元,為何會突然向證人陳慶富陳稱當日僅攜帶2萬元,已屬可疑,且告訴人若欲對證人陳慶富述說當日情形,當會詳細述說,然何以證人陳慶富僅知告訴人至「屏山旅館」時攜帶2萬元,卻對於前因後果一無所知,足見其所證之情當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芊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進入房間後,告訴人熟睡之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誠屬可議,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實屬非是,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並一再飾詞矯飾犯行,迄今尚未歸還所竊財物,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害人損害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