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有贓物及竊盜等前科,且曾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罪刑,於民國八十八月十二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偽造文書、贓物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及五月,併均得易科罰金確定,且經法院裁定將上開三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復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八、一一一五九、一一一六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一號審理中,下稱前案)。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美麗華戲院前,見甲○○停放在該處為 詹軟 所有且未懸掛車牌之引擎號碼RT三0AU-一一0八二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與前案竊盜案件之犯意各別),徒手竊取該機車而得逞,供己代步之用。
三、其隨即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附近某處之居所,經該名友人提醒騎乘無車牌之機車易遭警臨檢,始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某處,持未扣案之不詳人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拆卸 李易坤 所有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而竊取得手後,將該竊得之車牌裝置於前揭竊得機車上,以期規避警方查緝。
四、嗣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其騎乘上開懸掛竊得車牌之贓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巷口為警查獲,並起獲上開機車及車牌,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乙○○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均同意引為證據(詳見本院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下述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意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竊取前開機車及車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持螺絲起子竊取該車牌,而是徒手拆卸該車牌後裝置在該竊得之機車上云云置辯。然查:
㈠、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美麗華戲院前,見被害人甲○○停放在該處為詹軟所有且未懸掛車牌之引擎號碼RT三0AU-一一0八二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徒手竊取該機車而得逞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詹克人 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乙紙及查獲照片二張(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偵查卷第十六、二十八至二十九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無訛。
㈡、又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某處,持未扣案之不詳人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拆卸被害人李易坤所有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而竊取得逞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伊以板手(筆錄誤載為把手)竊取該車牌;伊持螺絲起子竊取該車牌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偵查卷第七及三十二頁)明確,並有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乙紙、查獲照片二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表乙紙(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附卷供參,且有扣案之車牌0面可證;至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雖未扣案,然被告竊取該車牌之時間及地點與遭警查獲之時間及地點尚有一段距離,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車牌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內竊得,而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因騎乘該贓車在臺北市○○區○○街○○○號巷口為警查獲,故無被告竊取車牌時之搜證畫面等語明確,此有該大隊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0九五三二八四五八00號函乙份(詳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附卷可稽,可知被告於為警查獲前仍可趁機丟棄或藏置該螺絲起子,致使員警無法當場查扣,是殊難以該螺絲起子未經扣案而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車牌之螺絲業已生鏽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核與卷附該扣案之車牌照片所示相符,則衡諸常情,生鏽之螺絲甚為固定而難以拆卸,常人甚難徒手扭轉而拆卸緊拴車牌之固定螺絲;故被告前開自白:伊持螺絲起子竊取該車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螺絲起子既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堪認可供作兇器之用。至被告事後持上詞否認伊持有螺絲起子竊取該車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而,前揭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法律修正後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按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3、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徒手竊取該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2、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未扣得之螺絲起子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故核被告持螺絲起子竊取車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3、再者,被告前開二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在偷機車時,沒有想到偷車牌來懸掛,是朋友提醒說如果沒有懸掛車牌容易被臨檢,伊才想到偷車牌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八十至八十一頁)綦詳,是被告竊取該機車及車牌既係基於各別犯意,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認被告前開二次竊盜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4、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與前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均係臨時起意乙節,除如前述外,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述:本案伊是臨時起意,伊看機車鑰匙未取下才偷車,伊都沒有參予前案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甚明,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伊要去買毒品,身上沒有錢坐車,看到該機車鑰匙沒有拔下來,伊才臨時想要騎這臺機車,所以才把該機車騎到羅斯福路找朋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相符,況參諸前案件係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一人或與共犯 劉啟順 竊取自小客車內財物,或一人竊取機車或自小汽車後交予他人使用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八、一一一五九、一一一六0號起訴書乙份(詳見本院卷第二十六至三十頁)在卷供參,是難認被告就本案及前案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自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適用,則被告事後翻異其詞,其前開辯解,自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供參,是其素行非佳,且正值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並竊取車牌以圖掩飾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及其所生損害非輕,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惟其犯後尚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以及扣案之車牌0面,雖係犯罪所得之物,但非被告所有等情,已如前述,則本院自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鈺琅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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