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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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美芳於民國101年8月4日上午7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保長路南北向與保長路東西向交岔路口前25.4公尺時,本應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 黃億華 左側超車,適有黃億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併行行駛於其右前車側,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億華人車倒地(下稱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側門牙、犬齒缺失,以及左右門牙、第一小臼齒斷裂及多處擦傷、右足弓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則於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偵查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悉孰為犯人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億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美芳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判,得由法官
1人獨任進行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同有規定。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1年8月4日上午7時45分,駕駛6386-XU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保長路南北向與保長路東西向交岔路口前25.4公尺時,告訴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黃億華所騎乘之騎乘18
9-HFE號普通重型機車併行行駛於其右前車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自黃億華左側超車於將超越黃億華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時,二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側門牙、犬齒缺失,以及左右門牙、第一小臼齒斷裂及多處擦傷、右足弓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惟辯稱本件汽車交通事故肇因於其及被害人均未保持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因而致生事故,車禍發生之原因並非全然均應歸責於自己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坦承其於101年8月4日上午7時45分,駕駛6386-XU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保長路南北向與保長路東西向交岔路口前25.4公尺時,告訴人騎乘之騎乘189-HFE號普通重型機車併行行駛於其左前車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自被害人左側超車,於將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時,二車發生碰撞等情,並有被害人102年3月25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等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已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不否認其自身有未注意保持二車併行間隔之過失,且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
1年8月4日上午7時45分許我騎機車要去公司上班,當時是沿保長路一直直行,騎車之速度為時速40公里以下,當時路上的車子不多,天氣也滿好的,現在已經不記得當時騎車的位置是在白色道路邊線的左側還是右側,只記得很靠近白色道路邊線,被撞及前我所騎乘之機車後方有機車,大約三、四臺,但是左方沒有其他機車,前方的機車離我很遠,另外我騎乘機車的左側車道也沒有很多車。事故發生時是機車的左側後照鏡及把手被偵卷第13頁照片中所示的白色自小客車撞及,撞及後我的機車車身朝左側傾斜,又撞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的右後車門,然後我的機車滑行了一段距離後倒地,我人也從機車上被拋出而倒地。造成我的左邊腰部,右腳及左手的手指、手背、前手臂及手肘部分有多處擦傷,頭部及下巴也腫了起來。雖然我不清楚究竟本件汽車交通事故是如何發生的,但是被告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右後照鏡前方有破損,如果不是被告駕車不慎,以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後照鏡前方,撞及我騎乘機車的左後照鏡及把手,根本不會造成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照鏡前方損壞,所以被告應該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7反面)。而從本件雲林縣○○○道路0000000號3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0頁、第14頁)以觀,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起始點在道路邊線東側0.7公尺處,若被害人騎乘機車之位置在道路邊線西側,則被害人之機車遭撞及後其刮地痕起始點應係在道路邊線之西側,故被害人於遭被告撞及時騎乘機車之位置應係在道路邊線東側之車道內。又從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4、5(偵卷第14頁及第15頁)及刮地痕以觀,被告所駕駛6386-XU號自小客車之右後照鏡前方嚴重破損,該車右後車門有遭撞擊之凹痕及刮擦痕跡,可以認為被害人證稱:本件於事故發生時,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照鏡先撞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左後照鏡及左車把,接著機車向左傾斜撞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等語,應屬信實,否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後照鏡應不會嚴重破損。故被告確實係駕駛自小客車由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後方接近告訴人,於二車併行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速度較快欲超越被害人,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後照鏡將超越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左後照鏡及左側把手時,未保持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後照鏡前方撞及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左後照鏡及左側把手,因而發生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等情,應可認定。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本件其與被害人均有未保持二車併行安全間隔之過失,惟本院認被告於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駕駛6386-XU號自小客車由被害人所騎乘之189-HFE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方接近被害人,被告當有負注意二車併行安全間隔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被害人則無此注意義務。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認為「李美芳駕駛自小客車,超越時殊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該覆議會102年8月13日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調偵卷第158號卷第10頁),而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為「黃億華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亦有該委員會102年5月28日嘉雲鑑第0000000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同上卷第6頁至第7頁),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無可採擇。況縱然被害人對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亦為民事過失相抵之問題,無解於被告犯行之成立及應負刑事責任。
㈣、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亦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領有適當駕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自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欲自黃億華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造成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則被告為有過失,已可認定。
㈤、又被害人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側門牙、犬齒缺失,以及左右門牙、第一小臼齒斷裂及多處擦傷、右足弓撕裂傷之傷害,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1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9頁),本院認如被告無上開過失則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及被害人受傷之情形應不會發生,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汽車與機車碰撞,客觀上當可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亦足以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偵查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悉孰為犯人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刑案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因過失導致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雖非嚴重,但造成被害人程度不輕之傷害,且被害人為年齡尚輕之女子,其牙齒因被告之過失犯行受有相當程度之缺失,影響被害人之顏面外觀,有被害人提出之10張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故被告之行為,除對被害人身體造成傷害外,亦會使其自信降低,而受有精神痛苦,日後被害人如欲植牙恢復外觀亦需面對長時間之治療及支出不低之醫療費用,且目前植牙之人工牙體並非可以永久使用,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害人日後可能再面臨植牙手術之痛苦及支出醫療費用。復審酌被害人無肇事因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為高職畢業,已離婚,三名子女均由其獨自扶養,目前任職於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月薪扣除應扣款項,僅能實領16,464元,而被告在外租屋居住,每月尚須支出租金8,000元,有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故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不足10,000元,以如此可支配所得,需支應包括自身共4人之生活開支,負擔可謂相當吃重,及被害人尚可透過民事訴訟對被害人求償,並非無求償管道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另謂被告除有「未保持二車併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一過失外,尚有「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造成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並致被害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故認被告違反此等注意義務,亦係犯過失傷害罪嫌。惟本件被告係駕駛6386-XU號自小客車,自被害人所騎乘之
189-HFE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方接近被害人,並於二車併行將超越被害人時不慎撞及被害人,已認定如前述,則事故發生時被告並非在被害人之後方,被告當毋須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以避免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此由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認為「李美芳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隔,由後方擦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調偵字卷第7頁),經送覆議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改認為「李美芳駕駛自小客車,超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同上卷第10頁),亦可認定被告並無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之過失。綜上,被告既無檢察官所指之上開注意義務,當無應注意、能注意,然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可言,故不能成立犯罪,然檢察官上開所指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若成立犯罪,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犯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