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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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鎮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鎮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鎮華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3月、6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於101年10月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原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內容給付被害人 張裕昌 、 徐慧萍 、 沈修弘 、 莊雅群 賠償金,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不確實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事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57條),足認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有悔悟之心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述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徐鎮華之住所在本院轄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
6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3月、
6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依判決附表二分別給付被害人張裕昌16萬元、被害人徐慧萍10萬元、被害人沈修弘6萬2千元、 陳品廷 6千元、莊雅群17萬元、 陳照宜 1萬4千元,該判決於101年10月8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以101年11月15日北檢治規101執緩字第607號通知,函請受刑人陳報支付被害人之證明文件,惟該通知函寄送至受刑人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之住所,因未會晤受刑人而於同年月21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另並以副本通知該判決附表二之被害人等,如發現受刑人未如期履行款項,請通知承辦股撤銷緩刑宣告,然被害人沈修弘於102年4月19日以陳報狀向北檢陳明,受刑人僅分別於101年7月6日轉帳3,000元、同年11月27日轉帳2,000元(應為2,000元,陳報狀誤載為3,
000元)至其帳戶內,總計僅給付5,000元,有陳報狀第2頁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為憑。經北檢電詢被害人沈修弘、莊雅群、張裕昌等人,渠等均表示受刑人並未給付全部損害賠償款項,而確認受刑人並未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式給付被害人款項,此有被害人 沈昌宏 102年4月19日陳報狀1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2紙等附卷可徵。審酌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宣告,惟未履行其應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數額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而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猶不知悛悔,於受緩刑宣告後,未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亦未陳報給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之情形,影響被害人等權益甚鉅,足認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並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堪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被害人沈修弘、莊雅群、張裕昌均於上開北檢公務電話紀錄中表示希能依法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等語。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