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號原告 陳冠達
簡文喜 吳陳威 黃金明 被告 潘開泰
潘碧玲 潘慧萍 潘雲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陳冠達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
被告潘開泰、潘碧玲、潘慧萍、潘雲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潘金龍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陳冠達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以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
16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金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陳冠達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第一審最終聲明請求㈠被告潘開泰、潘碧玲、潘慧萍、潘雲仙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冠達新臺幣(下同)183萬6,800元及其中166萬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7萬3,800元自民國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9萬6,00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潘開泰、潘碧玲、潘慧萍、潘雲仙應連帶給付原告簡文喜100萬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潘開泰、潘碧玲、潘慧萍、潘雲仙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陳威50萬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潘開泰、潘碧玲、潘慧萍、潘雲仙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金明22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0萬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53萬6,800元(計算式:1,836,800+1,000,000+500,000+2,2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5,846元,扣除原告簡文喜已繳納10,900元、原告吳陳威已繳納5,400元、原告黃金明已繳納22,780元後,尚不足16,766元,故原告陳冠達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6,766元。嗣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陳冠達不服第一審判決,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3萬6,800元,及其中166萬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萬3,800元自108年8月2日起,其中9萬6,000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83萬6,800元,原告陳冠達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8,824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加計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5,590元(計算式:16,766+28,824=45,590),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金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即9,118(計算式:45,590/5=9,118,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6,472元由原告陳冠達負擔。綜上,原告陳冠達應向本院繳納金額為36,472元、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金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9,118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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