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原告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被告 黃凱鈴
黃渝毫 林馨燕 王秋明 陳石琛 廖金柱 林建志 黃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3萬2613元,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2月5日以110年度補字第346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0萬9152元,該項命補正之裁定業於110年
2月20日送達至原告法定代理人指定送達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收受,而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查詢資料等件附卷為憑,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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