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醫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醫上字第9號上訴人 林嘉薇
王賴玉霞 林緯隆 林緯成 林緯杰 林嘉欣 林羽華 上四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石千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 賴玉梅 律師複代理人 洪毓 被上訴人仁愛醫院法定代理人 于吉徵 被上訴人 陳雍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複代理人 蘇夏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醫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緯隆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有其戶藉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㈡第29頁、本院98年度醫上字第25號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中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其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王賴玉霞之女即上訴人林嘉薇、林緯成、林緯隆、林緯杰、林嘉欣、林羽華之母 王秋媖 ,於94年1月19日晚間21時許,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市○○○路往山佳方向行使,不慎撞擊訴外人 陳慶裕 駕駛暫停於同上路386巷巷口之自小客車左後方,人車倒地後,恰為同向由訴外人 李世祥 騎乘之重型機車撞擊,致王秋媖受有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於94年1月19日21時15分送至被上訴人仁愛醫院急救,急診室醫師即被上訴人陳雍華未及時處置王秋媖所受之內出血傷害,且於外科醫師 孫立文 在同日21時33分建議轉院後,未及時辦理轉院,延誤至同日22時17分始尋求轉院之醫院,更遲至同日23時16分始將王秋媖轉至 恩主 公醫院救治,致王秋媖於到達恩主公醫院前死亡,王秋媖之死亡結果與陳雍華未為適當診治及延誤轉診送醫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王賴玉霞為王秋媖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上訴人應予賠償;又上訴人均為受王秋媖生前扶養之人,王秋媖之死亡,致王賴玉霞受有82萬2,409元、林嘉薇受有34萬6,892元、林緯隆受有40萬7,692元、林緯杰受有67萬9,816元、林嘉欣受有72萬8,848元、林羽華受有86萬7,115元及林緯成受有91萬0,544元扶養費之損害;另上訴人因王秋媖之死亡,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被上訴人應各賠償上訴人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爰依上揭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賴玉霞192萬2,409元、林嘉薇114萬6,892元、林緯成171萬0,544元、林緯隆120萬7,692元、林緯杰147萬9,816元、林嘉欣152萬8,848元、林羽華166萬7,115元,及均自原審98年8月16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王秋媖於94年1月19日21時15分被送至仁愛醫院,由急診室之醫師陳雍華診治,就其骨折進行固定避免繼續出血,並進行冰敷、心電圖檢測、點滴注射補充水分、血壓監測、血液生化檢查等處理,於21時23分時,再為王秋媖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以查明其有無腹部出血之情況,在上述初步急救告一段落後,更指示對王秋媖進行胸部、腹部、腰椎X光以及腹部電腦斷層掃瞄等檢查,以詳細了解受傷情況,於腹部超音波結果出來後,便以電話聯絡外科孫立文醫師,告知病患腹部超音波檢查資料,孫立文醫師依此研判,病人有外科手術必要,因醫院設備不足,應予轉院。惟在轉院前應施以必要急救措施及檢查,以維護病人生命,並避免轉至之醫院重新檢查,延誤治療,被上訴人係依法律規定及醫療常規,予以王秋媖必要之檢查,並無不當。嗣於同日22時17分結束X光片及電腦斷層掃瞄之檢查後,隨即聯絡亞東、長庚及恩主公醫院有無床位,在確認恩主公醫院有床位之後,即為王秋媖辦理轉院事宜,然因王秋媖此時血壓不斷降低,依照X光片檢查結果顯示其腰椎橫突斷裂,電腦斷層有胰臟破裂,顯示王秋媖有後腹腔出血之情況,在將其送上救護車之前,先予加壓輸血,提升血壓,於血壓上升後,即於同日23時5分將王秋媖及檢查資料一同送上救護車,轉至恩主公醫院治療。陳雍華就本件所為之診療過程,並無故意或過失,而醫療行為應優先適用醫療法,並無法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王賴玉霞共有8名子女,故王賴玉霞就扶養費部分僅能請求1/8,林嘉薇等6人,因其等生父仍然在世,應負擔扶養子女之義務,其等請求之扶養費用均應予酌減,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賴玉霞192萬2,409元、林嘉薇114萬6,892元、林緯成171萬0,544元、林緯隆120萬7,692元、林緯杰147萬9,816元、林嘉欣152萬8,848元、林羽華166萬7,115元,及均自原審98年8月16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王賴玉霞之女即上訴人林嘉薇、林緯成、林緯隆、林緯杰、林嘉欣、林羽華之母王秋媖,於94年1月19日晚間21時許,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山佳方向行使,不慎撞擊訴外人陳慶裕駕駛暫停於同上路386巷巷口之自小客車左後方,人車倒地後,恰為同向由訴外人李世祥騎乘車之重型機車撞擊,致其受有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於94年1月19日21時15分送至仁愛醫院急救,由急診室醫師陳雍華診治,該院外科醫師孫立文於同日21時33分建議轉院,仁愛醫院94年1月19日22時17分尋求轉院醫院,同日23時16分轉至恩主公醫院救治,然王秋媖於到達恩主公醫院前即已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見原審調解卷㈠第8-12頁、㈡第29頁、本院98年度醫上字第25號卷第7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續字第220號不起訴處分書、仁愛醫院急診病歷、相驗屍體證明書、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見原審調解卷㈠第13-22頁)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王秋媖死亡,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消費者保護法之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應否負企業經營者之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則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包括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陳雍
華診治王秋媖時,未能及時發現王秋媖所受之內出血傷害,並為妥善之治療,及外科醫師孫立文於94年1月19日21時33分即已建議轉院,陳雍華遲至同日22時17分始尋求轉診之醫院,更遲至同日23時5分始將其轉院,為其論據。惟查:⑴王秋媖於94年1月19日21時15分送至仁愛醫院急診,陳雍華
即為王秋媖診視(PE),王秋媖到院之體溫為36.7度,脈搏53,血壓93/36mmHg,仁愛醫院之醫護人員並為王秋媖進行傷口處置(W'dTreatment)、冰敷、心電圖(EKG)、血壓監測(BPmonitor)、生理食鹽水點滴(N/S500ml)、靜脈注射(IVD)、一般血液常規檢查(CBC/DU)、SMA血液生化檢查、石膏副木固定傷口、腹部超音波檢查(Abdsona),同日21時33分並進行胸部X光(CXR)、腹部X光(KUB)、腰椎X光(L-spine)及腰部電腦斷層攝影(AbdCT)之檢查,並以電話聯絡外科孫立文醫師,陳雍華告知孫立文醫師腹部超音波資料及王秋媖情況,孫立文醫師建議轉院,同日21時35分再進行右側股骨X光檢查,22時再進行一般血液常規(CBC/DU)及血液生化(SMA)等檢查,並預備輸濃縮紅血球4單位,22時17分王秋媖返回急診室後,經陳雍華確認血壓71/33mmHg、心跳116次/min、右側股骨骨折,即聯絡亞東醫院、長庚醫院及恩主公醫院進行轉院事宜等情,有王秋媖之急診病歷及說明在卷可查(見原審卷調解卷㈠第16-20頁、原審卷34-46頁)。證人即當時急診室護士 徐琇音 於原審證稱:因為王秋媖超音波有疑似血水,懷疑有內出血,孫立文是外科醫師,我們必須先問他是否醫院可以處理,他說沒有辦法,所以才建議轉院,這是在21:33;因急救當時,亦同時作治療,護理紀錄無法當下立即記載,先製作成小抄,事後於22時56分再補記載於護理紀錄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證人孫立文於本院亦證稱:(原審卷第36頁反面護理紀錄第1段之記載)是已經做完腹部超音波,腹部裡面有一點水,這個水我想應該就是出血,預作腹部電腦斷層,依護理紀錄所載「ERDR陳」應該是陳雍華醫師跟我聯絡,告知腹部超音波報告跟病人狀況,所以我建議立刻轉院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又本件經原審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根據病歷,仁愛醫院所為急診處置,已注意給予必要之診斷(作超音波、腹部電腦斷層掃描以及放射線檢查)及處置(給予輸液及輸血處置),於上述檢查懷疑有內出血及右股骨骨折時,因該院無法處理此類傷勢嚴重病人,立即建議轉院處置,這些醫療過程符合現今醫療常規;該院醫師所作之檢查報告,確有明確記載發現疑似內出血,並有影像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21頁),有該委員會97年7月3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同上卷第120-122頁)。可知陳雍華並無未及時發現王秋媖有內出血、未予妥善治療之情事,上訴人以此主張陳雍華診治王秋媖有故意或過失云云,並非足採。
⑵按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
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60條第1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醫療法第60條第1項本文、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仁愛醫院外科醫師孫立文雖於當日21時33分建議轉院,業如上述,惟依前開急診病歷所載,當時尚無腹部電腦斷層掃描及放射線檢查之結果,該院於22:00預備輸濃縮紅血球4單位,22:17病人返回急診室,確認血壓71/33mmHg、心跳116次/mi
n、右側股骨骨折後,即連絡長庚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但無空床,於此同時為王秋媖施打代用血漿二瓶、插入氣管內管、置入中心靜脈導管、呼吸器、導尿管及放置鼻胃管,22:26恩主公醫院回電表示有空床,22:40開始加壓輸血,22:55再加壓輸血,23:05將病人及檢查資料拷貝送恩主公醫院等情,可見陳雍華於當時並無延誤轉院之情事。證人孫立文於本院亦證稱:我建議轉院並不是馬上將病人送上救護車,我們有A、B、C、D、E之程序,A就是呼吸道(airway),要保持呼吸道暢通,B就是呼吸(breath),病人要能呼吸,如果有血胸、氣胸會影響呼吸,要馬上處理,要不然送上救護車可能就馬上死亡,C就是循環(circulation),病人腹內出血,從超音波看腹內並沒有很多血,但病人的骨盆、大腿骨都有出血,這種病人出血量應該很多,就要趕快輸血或給補充液,否則可能在救護車上就休克,這三點是最重要的,D是包括神經動作,例如昏迷指數不到15分,有可能是腦內出血或其他問題,也需要評估,E是檢查身體有無其他地方受傷;病人要轉院,一定要先作好A、B、C的程序,D、E就沒有那麼急迫;A、B、C的檢查,先問病人看有無辦法正常回答,如果昏迷或意識不清楚,要看嘴巴有無被堵住或血氧指數有無降低,看呼吸道是否順暢,如果呼吸道被堵住,要插氣管內管,頭部外傷的病人,要以開刀方式做氣管切管,一定要建立呼吸道,以這個病人來講,幫她插氣管內管是對的,腹部超音波也應該要作,創傷病人要做頸部、胸腔、骨盆腔X光片,都是必要的,CT也是必要的,因為CT比超音波更精細;這些檢查急診醫師可以自行判斷先作,但有一定流程,有一些是急診醫師要先檢查,像尿液、血液、胸部X光、抽血等;應先保持病人生命象徵穩定才有辦法作轉院,急著去連絡而沒有把病人急救程序做好,對病人是沒有好處的;仁愛醫院幫病人插氣管內管有顧到A的程序,幫病人輸血有顧到C程序,幫病人做胸部X光有顧到B的程序;從21:33建議轉院至23:05轉院,以這個時間來說,不算慢,病人一進來要抽血、做X光、做超音波、會診都需要時間,甚至要輸血,輸血前要抽血化驗這些都需要時間,要幫病人打很多條輸液管路,甚至作CT都需要時間,從21:33到23:05,還要連絡對方(即轉至之醫院),這不算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71頁正面)。又原審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若於本院無法處置之病人,應儘量於病人穩定後轉院,而該院醫師給予輸液及輸血,確為創傷醫療之標準保守治療法,該院也立即於10分鐘後轉至恩主公醫院,其處置尚稱妥適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有該委員會97年7月3日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同上卷第120-122頁)。上訴人雖執上開鑑定書所載孫立文醫師建議轉院之時間為
22:56,並於該時做腹部電腦斷層掃描,顯與事實不符,而認上開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然查,上開鑑定書所載孫立文醫師建議轉院及施作腹部電腦斷層之時間固與急診病歷所載不符,惟經本院再函請該委員會鑑定,經該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孫醫師於21:30(21:33)所建議之轉院意見,是基於超音波檢查發現有內出血現象,由於超音波檢查僅是初步檢查,依現今醫療常規,若發現內出血,即應再施行電腦斷層掃描,以便確定是否真的有腹內出血及腹內傷害之範圍、情況,故這些檢查實屬必要之診斷步驟,並無延誤轉院過程;仁愛醫院對病人所作之胸部X光、腹部X光等系列放射線檢查,為醫療常規下外傷病人所需之必要診斷處置,並非急救措施,至於急救措施,主要為補充靜脈輸液及輸血4單位紅血球濃縮液,以便維持病人血壓及心跳等生命徵象於穩定狀態,而經比對完血型,並於血庫完成備血程序以後,整個輸血過程確實開始於22:40,此為外傷內出血保守療法之標準急救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有該委員會100年5月26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同上卷第41-42頁)。是本件綜合急診病歷所載、孫立文之證詞及上開鑑定書,可知陳雍華就王秋媖之轉院前處置,係符合醫療法第60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醫療常規,並無延誤,上訴人主張陳雍華延誤將王秋媖轉院云云,尚無足取。
⑶上訴人另主張仁愛醫院急診室之設置不合標準,且孫立文醫
師未於接獲電話後30分鐘內趕赴醫院云云,並提出醫院急診部門評鑑標準(見原審卷第166-184頁)為證。惟查,上訴人所提之醫院急診部門評鑑標準,僅適用於區域醫院及地區醫院申請教學者,此觀該評鑑標準後之括弧說明即明,仁愛醫院為地區醫院,並未申請教學,有醫院評鑑合格證明書之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61頁),應無該標準之適用,亦難以此謂陳雍華就王秋媖之死亡有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足取。
⒊此外,上訴人復能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雍華就診治王秋媖
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揆諸前開⒈之說明,其等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應否負企業經營者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惟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明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93年修正後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王秋媖所為治療行為,係屬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企業經營者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林嘉薇1,146,892元、林緯成1,710,544元、王賴玉霞1,922,409元、林緯隆1,207,692元、林緯杰1,479,816元、林嘉欣1,528,848元、林羽華1,667,115元,及均自原審98年8月16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忠
法官周美雲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