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第2216號),由本院獨任法官合併審理,被告在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雅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雅雯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5年8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隨後因故遭撤銷前開緩刑確定,並於9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其後另犯數罪,接續執行至106年8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6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7月、1年11月(2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0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3.上開2案,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5年4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6年8月21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李雅雯復有下列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雅雯係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6年7月3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二)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0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雅雯係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6年8月10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後,由本院合併審理。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雅雯坦承上揭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先後兩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8日、8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暨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106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卷第2頁至第3頁,106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卷第2頁至第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一節,並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雖然犯罪手法相同,然犯罪之時間、地點截然有異,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6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7月、1年11月(2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結果,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0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之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2個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前者之起算日期為101年4月
2日,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5月13日,後者之起算日期為
106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9月22日,實際執行至105年4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其後於106年8月21日縮刑期滿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有鑑於前開2個執行刑本均可個別、獨立執行,彼此間原無影響,至多係因接續執行之故,基於監獄行政之計算需要,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而已,故應認被告於105年4月29日假釋出監時,前述先執行之6年有期徒刑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已經於106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因該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6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後,復於106年6月30日、8月10日,故意再犯本案之兩次施用毒品犯行,應為累犯,所犯上揭2罪,即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2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本案被告兩次均係因觀護人通知驗尿而遭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檢察官及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家庭狀況、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周芝君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