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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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鎂涵選任辯護人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 李嘉泰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56號)與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9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鎂涵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偽造借據上立據人欄「 陳貞 均」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黃鎂涵為供債務之擔保,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女 陳貞均 同意,於民國
104年2月10日,在○○○區○○區○○路○號麥當勞速食店內,在本票號碼CH0000000號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陳貞均」之署名1枚,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1紙,並於同金額之借據上之立據人欄位偽造「陳貞均」之署名1枚,持以向 洪淑貞 借款50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貞均及洪淑貞。 嗣洪淑貞 將上開本票轉讓予德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吉公司,代表人: 房欣怡 ),經德吉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陳貞均之財產,黃鎂涵因認愧對陳貞均,遂於106年2月24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援用各項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338號卷〈下稱他卷〉第30至3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561號卷第13至1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2頁、第34至37頁,本院卷第44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貞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未曾簽發本票及借據等語、證人洪淑貞於偵查中證述:係被告交付以陳貞均為發票人、借款人之本票及借據等語(見偵卷第4至5頁、第36至37頁,他卷第35至36頁)大致相符,且有借據影本1紙、105年度司票字第6666號本票裁定與本票影本1份、被告於本院106年度湖訴字第
4號民事案件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至4頁、第7至1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偽造本票及借據犯行甚明。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簽立本票後,翌日洪淑貞至銀行領錢時,伊始至同一麥當勞內補簽借據云云(見他卷第30頁背面),然其後於偵查中改稱:借據與本票係同時簽立交付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他字第2561號卷第14頁),其前後供詞雖有歧異,惟證人洪淑貞亦證稱被告係其交付現金50萬元時同時交付本票及借據(見他卷第35頁背面),是本院認被告後之供述較為可採,併此敘明。至告訴人德吉公司雖於提出告訴時表示:被告與其女兒陳貞均係共同經營珠寶生意而向洪淑貞借款,陳貞均不可能不知上開本票及借據之簽立,被告母女欲推由無資力之被告承擔債務以脫免責任云云(見他卷第1頁),惟證人洪淑貞於偵查中證稱:該筆借款係被告向伊借貸;伊未詢問過被告簽陳貞均之名字有無經過陳貞均同意,被告未提及陳貞均有同意,伊亦未向陳貞均求證等語(見他卷第35頁至第36頁),足見該筆借款並非陳貞均與被告共同向洪淑貞借貸,且洪淑貞對於被告是否係經陳貞均同意而簽立上開本票及借據亦無相當之確信;又告訴人自承持上開本票對陳貞均之財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確實有執行到100萬元之債權乙節(見他卷第1頁),佐以證人陳貞均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是遭執行時始知上開本票之存在,伊遭扣薪,並凍結銀行存款100萬8千元,該存款後來有匯入債權人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及證人陳貞均嗣始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見他卷第5頁反面、第6頁)等情,難認證人陳貞均對於被告簽立上開本票、借據之行為知情,蓋因證人陳貞均若知情,為脫免債務,應無遲至財產業遭執行完畢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理;再觀諸被告持以簽立借據所用之陳貞均國民身分證影本,係96年3月21日換發,與證人陳貞均於警詢時親自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為10
3年4月15日換發(見他卷第3頁,偵卷第20頁),二者版本不同,益徵被告簽立上開本票、借據時,未得證人陳貞均同意,故本院尚無從以告訴人上開臆測之詞而為不同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陳貞均簽名係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為供擔保同一借款,偽造本票及借據並一次交付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又公訴人函請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公訴人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其被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犯罪以前,主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犯行,願意接受裁判,有其刑事自首狀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66號卷第1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及比例原則條件,方稱相當。查被告並非遭人脅迫或訛詐而偽簽本票及借據,明知其女名下有不動產可供借款人強制執行而清償債務,此觀借款人不願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立本票、借據自明,既深知其中利害關係,為順利借款,仍不顧母女親情,貿然偽簽,核其情節,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確可憫恕,自無酌減其刑之適用。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擔保借款,而冒用證人陳貞均名義簽發本票、借據,除破壞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更使證人陳貞均受求償風險,惡性非輕,茲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求緩刑,惟被告持偽造本票、借據向證人洪淑貞借款未還,且致收受票據之第三人德吉公司亦受有損害,迄今均未獲任何填補,不宜緩刑,應併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
施行,明定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及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故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依修正後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倘刑法有其他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再刑法第20
5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又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706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偽造之本票,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偽造借據上立據人欄所載「陳貞均」署押1枚,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借據業已行使交付債權人洪淑貞收執而為其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不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陳貞均」之簽名,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
205條、第219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李育仁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發票人│票面金額(│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新臺幣)││││├───┼─────┼────┼───────┼───┤│陳貞均│壹佰萬元│CH605393│104年2月10日│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