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4號抗告人 簡泰憲 相對人 陳菊菊
簡基憲 朱碧娥 簡督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111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兩造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抗告人起訴時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6萬1,174元,該裁定於111年3月2日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於111年3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於111年3月22日確定。又抗告人於112年3月16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對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抗字第42號於112年6月5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是抗告人應依本院112年2月21日所為裁定補繳裁判費,抗告人仍未補繳,經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系爭裁定於112年7月26日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於112年8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至遲應於112年8月15日前為之,抗告人至112年8月18日始提出抗告狀予本院(見本院收狀戳),顯已逾期,依首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