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8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黃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即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6年5月16日止,每月應繳付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2.59%計算之利息(利息利率現為週年利率4.08%),倘未依約給付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款債務)。詎被告於112年4月16日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欠本金101萬5,74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款約定,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國泰世華存放款歸戶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撥貸通知書、帳戶主檔資料查詢、查詢還款明細、對帳單、催收紀錄、放款利率查詢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即全部視為到期,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蕭清清法官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云馨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法㈠101萬5,749元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4.08%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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