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1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彥良 被告 陳盈璇 即安本室內繪圖工作室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叁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及95萬元,共1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5年7月29日止,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575計息,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2月29日止,尚欠借貸本金4萬4967元、85萬4351元,共89萬93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催繳函暨回執、商業登記抄本、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89萬93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俐如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起迄期間年息起迄期間年息14萬4967元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2.045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2年7月29日止百分之0.2045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0.409285萬4351元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2.045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2年7月29日止百分之0.2045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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