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8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柴勝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360號至17364號、第17366號、第17367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1037號、第210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29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柴勝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款地點應更正為「臺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街74號之統一超商」,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柴勝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1次提供系爭3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雖使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明白自身行為不當之處,堪認具有悔意,參以本件被害人數眾多,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失非微、被告行為僅為幫助,對於犯罪過程並無支配力,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7360號
第17361號第17362號第17363號第17364號第17366號第17367號被告柴勝忠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巷8弄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柴勝忠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充作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9月底某日時,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對面的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與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等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張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柴勝忠之上開華南銀行、土地銀行等2個帳戶,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7日間分別撥打電話向 謝秀美彭小珍宋美慧洪芮琦符美憶黃琦珍周明燕 等7人誆稱其等先前於森森百貨之電視購物付款或退貨時,不慎被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導致將重複扣款,應速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謝秀美、彭小珍、宋美慧、洪芮琦、符美憶、黃琦珍、周明燕等7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持提卡款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卻不知已受騙而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被告之華南銀行與土地銀行等2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謝秀美、彭小珍、宋美慧、洪芮琦、符美憶、黃琦珍、周明燕持提款卡操作後,發覺其帳戶內款項因匯出而減少,始驚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秀美、彭小珍、宋美慧、洪芮琦、符美憶、黃琦珍、周明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柴勝忠於警詢與本署│1.被告供稱有於上揭時、│││偵查中之供述。│地,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與土地銀行等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張」之人,並││││於交付帳戶予「小張」││││之同時,向「小張」借││││款6,000元等事實。││││2.被告雖辯稱上開2帳戶││││係借給友人「小張」使││││用,並同時向「小張」││││借款6,000元云云,惟││││經質之被告竟對「小張││││」之姓名年籍毫無所悉││││,被告所辯顯係臨訟辯││││詞,委無足採,其向「││││小張」收取之6,000元││││應即為其出售上開2帳││││戶之代價,而被告為換││││取現金而出售金融帳戶││││之行為,自有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二│告訴人謝秀美、彭小珍、│告訴人謝秀美、彭小珍、│││宋美慧、洪芮琦、符美憶│宋美慧、洪芮琦、符美憶│││、黃琦珍、周明燕等7人│、黃琦珍、周明燕等7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卻因而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與││││土地銀行等2個帳戶內之││││事實。│├──┼───────────┼───────────┤│三│告訴人謝秀美、彭小珍、│告訴人謝秀美、彭小珍、│││宋美慧、洪芮琦、符美憶│宋美慧、洪芮琦、符美憶│││、黃琦珍、周明燕等7人│、黃琦珍、周明燕遭詐騙│││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因而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操作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土地銀行等2帳戶內│││行、土地銀行等2帳戶之│之事實。│││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7紙。││├──┼───────────┼───────────┤│四│被告之華南銀行、土地銀│1.前開華南銀行、土地銀│││行等2帳戶之開戶資料與│行等2帳戶確係被告所│││交易往來明細。│申請之事實。││││2.告訴人等各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土地銀行等2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之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表:被害人謝秀美、彭小珍、宋美慧、洪芮琦、符美憶、黃琦
珍、周明燕遭詐騙而匯款之匯款時間、匯款地點(自動櫃員機地點)、金額、匯入帳戶等一覽表┌─┬───┬──────┬─────────┬─────┬─────────┐│編│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自動櫃員機地點)│││├─┼───┼──────┼─────────┼─────┼─────────┤│1│謝秀美│99年10月7日│中和宜安郵局│2萬9,989元│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20時4分許││││├─┼───┼──────┼─────────┼─────┼─────────┤│2│彭小珍│99年10月7日│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2萬9,688元│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20時18分許│行│││├─┼───┼──────┼─────────┼─────┼─────────┤│3│宋美慧│99年10月7日│臺灣銀行桃園新明分│2萬9,989元│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20時18分許│行│││││├──────┼─────────┼─────┼─────────┤│││99年10月8日│桃園中壢建郵局│10萬元│ 許釗瑋 (另案偵辦)││││13時許│││之桃園大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9年10月8日│第一銀行中壢分行│10萬元│ 李良昌 (另案偵辦)││││14時許│││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4│洪芮琦│99年10月7日│合作金庫銀行澎湖分│2萬9,989元│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20時25分許│行│││├─┼───┼──────┼─────────┼─────┼─────────┤│5│符美憶│99年10月7日│新竹新豐郵局│7,123元│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20時33分許││││├─┼───┼──────┼─────────┼─────┼─────────┤│6│黃琦珍│99年10月7日│苗栗嘉盛郵局│2萬9,989元│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21時2分許││││││├──────┼─────────┼─────┼─────────┤│││99年10月7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苗│3萬元│ 余建志 (另案偵辦)││││22時23分許│栗頭份分行││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99年10月7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苗│2萬4,000元│號帳戶││││22時25分許│栗頭份分行│││││├──────┼─────────┼─────┤││││99年10月7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苗│3萬元│││││22時27分許│栗頭份分行│││├─┼───┼──────┼─────────┼─────┼─────────┤│7│周明燕│99年10月7日│臺南縣永康市(現改│2萬9,989元│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22時27分許│制為臺南市永康區)│││││││大二街74號之統一超│││││││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0年度偵字第21037號100年度偵字第21038號被告柴勝忠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巷8弄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柴勝忠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充作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0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女友 劉素琴 (另行偵辦)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物,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素琴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7日間分別撥打電話向 呂沂儒王麗惠徐安 芳,佯稱其等先前於 東森 購物之電視購物付款或退貨時,不慎被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導致將重複扣款,應速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呂沂儒、王 麗慧徐安芳 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呂沂儒先後於同日22時52分許、23時5分許及2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2萬9989元、2萬9989元至劉素琴劉素琴前開帳戶; 王麗慧 於同日23時19分許及同日23時26分許,分別匯款1萬0123元及1976元至劉素琴前開帳戶;徐安芳於翌(8)日零時21分許,匯款1000元至劉素琴前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呂沂儒、王麗慧、徐安芳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呂沂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柴勝忠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出借劉素琴帳戶│││述。│之事實。│├──┼───────────┼───────────┤│二│另案被告劉素琴於警詢及│1.其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偵查中之供述。│戶與男友柴勝忠之帳戶││││於99年9月底至10月初││││期間由被告柴勝忠一併││││交予友人之事實。││││2.被告要求其至銀行變更││││帳戶密碼之事實。│├──┼───────────┼───────────┤│三│告訴人呂沂儒於警詢之指│告訴人呂沂儒及被害人王│││訴及被害人王麗慧、徐安│麗慧、徐安芳接到詐欺集│││芳於警詢時之指述。│團成員以電話詐騙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將││││受騙款項匯入劉素琴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四│告訴人呂沂儒及被害人王│告訴人呂沂儒及被害人王│││麗慧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麗慧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機前操作匯款至劉素琴之│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土地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實。│││機交易明細表共4紙及被││││害人王麗慧存摺影本1紙││││。││├──┼───────────┼───────────┤│五│另案被告劉素琴之土地銀│1.前開土地銀行帳戶確係│││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被告女友劉素琴所申請│││往來明細。│之事實。││││2.告訴人呂沂儒及被害人││││王麗慧、徐安芳各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柴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上列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2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7360號、100年度偵字第17361號、100年度偵字第17362號、100年度偵字第17363號、100年度偵字第17364號、100年度偵字第17366號、100年度偵字第17367號提起公訴,現於貴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29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經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將本身所申辦之帳戶及女友劉素琴之土地銀行帳戶一併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仔 」之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三天後,因「陳仔」未返還帳戶,故與劉素琴一同打電話至銀行掛失帳戶,並至銀行補發存摺、提款卡及更換印鑑,惟該補發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99年9月24日置於車上遺失云云。然告訴人呂沂儒及被害人王麗慧、徐安芳遭詐騙時間為99年10月7日,與前經起訴案件之告訴人謝秀美、彭小珍、宋美慧、洪芮琦、符美憶、黃琦珍、周明燕等人於99年10月7日遭詐騙之時間及情節均相同。是被告係將劉素琴之土地銀行帳戶,與前經起訴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2帳戶,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乙情,堪以認定。本件被告同時交付3帳戶予詐騙集團,係以1行為提供上開3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不同告訴人與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檢察官郭武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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