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2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2603號聲請人 涂維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母即被繼承人 涂謝秀雲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於99年7月14日死亡,有被繼承人涂謝秀雲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而聲請人遲至99年12月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記),顯已逾民法第1174條所明定之法定期間。雖聲請狀記載聲請人遲至99年11月3日始知悉得繼承,惟未記載具體理由,經本院兩次合法通知聲請人到庭說明何時知悉得為繼承,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