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保險字第1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3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係在臺北市○○區○○街○○號13樓之1,其高雄之營業所在地在高雄市○○○路○號9樓。本件之契約地在高雄,又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公司履行給付保險金,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