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屏東看守所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96年度偵字第6244、6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
3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甲○○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公訴人因認與乙○○、甲○○所涉繫屬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相牽連犯罪關係,而追加起訴到院。然查,被告乙○○、甲○○等所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96年11月30日宣示判決終結在案,此有該案96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則公訴人遲至96年11月23日始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到院,有卷存本院收文戳可參,顯未於被告乙○○、甲○○所涉上開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辯論終結前為之,自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從而,應認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潘美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