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6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6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6011號聲請人 黃如蘭 相對人帖敬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之本票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應於屆期後提示,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提出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之本票,到期日分別為為110年11月10日、110年10月10日及110年12月10日,於聲請時均尚未屆期,顯未踐行屆期後提示付款之程序,依法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又票據法第65條第2項所稱之分期付款,係指發票人與受款人就該張票據票款於票面記載約定分期給付之情形,與本件情形不同,聲請人援引該條規定作為得於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之依據,容有誤會。是聲請人就前述三張本票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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