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6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6011號聲請人 黃如蘭 相對人帖敬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3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3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9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