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5號抗告人聖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金蘭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14日本院簡易庭法官110年度票字第188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業已清償完畢,並提出民國110年7月14日清償證明書,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本院法官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人雖辯稱已全數清償等語,然該清償證明書上無法看出是否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且此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且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又如確實已清償,可向債權人取回系爭本票原本,債權人即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表、本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聖峻興業股份有│107年10月19日│110年5月31日│948萬元││限公司│││││王金蘭│││││ 陳慶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