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4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鎰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鎰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鎰豪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明知無給付購買相機價金能力,仍佯向告訴人要購買TR80相機1台,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相機,其無給付價金之真意,向告訴人詐得相機再出售他人牟利,其行為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可訾,兼衡其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所詐得之款項、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3400元之相機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歐蕙甄以前項方法得歐蕙甄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歐蕙甄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071號被告楊鎰豪(原名 陳延斌 )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鎰豪(原名陳延斌)明知並無給付對價之意願,見 林柏宇 在社群網站「臉書」發文出售TR80相機1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6月7日10時30分前某時,以臉書暱稱:「陳延斌」私訊林柏宇,佯稱願以每月一期、一期新臺幣(下同)1300元、共18期之價格購買上開相機,致林柏宇陷於錯誤,偕同 邱心婕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家美門市寄出上開相機。嗣因楊鎰豪均未給付對價,經其他網友發現楊鎰豪於網路上販售上開相機,邱心婕私訊質問楊鎰豪卻遭封鎖,林柏宇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柏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鎰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宇、證人即被害人邱心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被告與其他網友之對話紀錄1份、被告於其他網友發表之文章下留言之翻拍照片1張、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鎰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