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456號原告 羅振中 被告 王晴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2年1月10日結婚,婚後原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原告父母住處的頂樓加蓋之5樓,雙方育有二名子女 羅立容羅珮瑜 。兩造婚後,經常為金錢爭吵,被告曾辱稱原告不是男人、不會賺錢、買不起房子,讓其只能住在原告父母家 云云 ,甚且被告脾氣上來就動手打人、丟擲物品;於104年6月間,兩造又因家中經濟問題發生爭執,被告要求原告滾出去,並表示原告只要把錢拿回家就好了,這個家不需要原告云云,原告因此搬去上址4樓與父母同住,兩造自此分居迄今,互無往來。由上,可認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
,並經證人即兩造女兒羅立容到庭證稱:兩造確實於104年6月分居,那時我還住在家裡頂樓加蓋五樓。當下不知道兩造分居,後來知道爸爸有把東西拿去樓下,且看到爸爸回家的時候都待在樓下,沒有上來,才知道他們分居了。兩造主要是因為經濟問題吵架,比如小孩學費問題。媽媽每個月固定都要跟爸爸拿錢,覺得爸爸除了給錢之外,沒有盡到父親的責任。媽媽的觀念裡面,只有拿錢回家不是盡責的父親,還要跟媽媽一起教育小孩才盡責,要主動關心小孩在學校的交友情況。媽媽都會覺得錢不夠用,覺得爸爸每個月給壹萬五千元不夠,這是包含我們的學費及吃飯費用,因而與爸爸發生爭執,兩造爭吵時,大部分都是媽媽說錢不夠用,但爸爸就是說他錢都是花在小孩身上,然後媽媽也有賺錢,錢幾乎都是花在她自己身上。我覺得媽媽對我們也很好,只是碰到比較大筆的費用,像大筆的學費、學雜費還有材料費,媽媽會叫我們去跟爸爸要。所以爸爸從104年分居至今,都沒有跟媽媽同居了。媽媽那時好像用盡辦法都想要跟爸爸溝通,請爸爸搬回樓上,但爸爸是覺得溝通到最後,媽媽都會歇斯底里、會摔東西、會推爸爸、會半夜喝醉酒之後跑去樓下想要跟爸爸討論搬回去這件事情,或是用LINE問我現在爸爸是什麼情況,也是希望再跟爸爸討論這件事情。這些情形我有看到,我覺得媽媽那時已經失去理性,兩人關係越來越遠。去年九月我跟媽媽吵架,媽媽拿東西砸我,所以我就搬去新莊跟外婆住等語甚明(參見本院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又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該事由之發生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情感基礎,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本院依上開調查,可知兩造婚後經常因家中經濟問題發生爭執,嗣於104年6月間被告要求原告離家,兩造自此分居,被告雖表達希望原告返回同居之意,然未透過理性溝通方式為之,或以摔東西、推擠原告或於深夜、酒後執意要求與原告對話之方式表達不滿,無異使兩造之情感基礎更加崩解,以致迄今已逾4年未共同生活,其間兩造亦無善意往來聯絡,足見兩造間之裂痕甚深,即使勉強共同生活,亦難期和睦共處,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足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諸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原因,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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