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易字第89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裕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所為之108年度審易字第89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85號、第45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89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之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而該判決正本已於108年11月11日由上訴人本人親自收受後送達完成,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訴期間應於108年11月21日(該日非休息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8年12月3日始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提起本件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可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依照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