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8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正儒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3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正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正儒因認 盧錻 是所種植、供園藝販售之羅漢松、烏樹枝已橫向生長突出圍牆外而阻擋駕駛行車視線,於民國107年
10月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旁,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挖土機鏟斗接續扯斷羅漢松22棵、烏1棵突出部分,致上開羅漢松22棵、烏1棵枝葉折斷受損,減損該等樹木作為園藝造景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盧錻是。
二、案經盧錻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廖正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正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8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錻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087號卷,下稱107偵38087卷,第5頁、第38至39頁;同署108年度調偵字第630號卷,下稱108調偵630卷,第53至54頁),並有盧錻是之樹木買賣聲明書、工程合約書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盧錻是所提供樹木受損相關照片62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見107偵38087卷第7至27頁、第50至66頁、證物袋;
108調偵630卷第11頁、第13至47頁、第69至7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廖正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挖土機鏟斗陸續毀損告訴人所種植之樹木等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俱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處理與告訴人間道路往來通行之問題,率爾以挖土機鏟斗破壞告訴人所種植、供園藝販售之樹木,無視法紀存在,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及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