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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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1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劉冠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5月2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2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字第29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訴緝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後,燃燒玻璃球吸食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
5月25日晚上某時,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香菸吸食所燃燒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即26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因另案通緝犯身分而為警查獲。復同日上午8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起訴合法部分:被告前有上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本件施用毒品之舉自非「五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檢察官依法追訴,洵屬有據。
二、證據能力部分:(爭點:警方採尿是否合法)㈠被告劉冠榮辯稱:伊為警緝獲時,身上並無毒品,警察說一定要採尿,伊未同意警方採尿,警方非法採尿等語。
㈡經查:
1.被告為警逮捕之原因:被告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緝獲,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確係因另案通緝為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逮捕之受刑人乙節,堪以認定,首應敘明。
2.警方對被告採尿之原因:證人 涂有 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所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被告因毒品案件被通緝,逮捕被告時有聞到被告嘴巴有毒品的味道,且被告的精神萎靡,髮質粗糙,下眼瞼較黑,一直擤鼻涕的動作,因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另外其他同仁問被告是否同意採尿時,有聽到被告同意並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所以對他採尿等語。
3.本院認定本件採尿合法之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證人 涂有順 證述內容雖表示:我知道因為通緝才被警察抓,但我沒有毒品,被帶回到派出所去,有辦法說不要驗尿嗎;警察當時有徵詢我的同意是否要驗尿,但我不知道我可以說不要等語,然被告同時亦表示:勘察採證同意書係我所簽署,也知道簽立此份同意書就是同意驗尿的意思,警察並沒有說一定要簽,也沒有說一定要採尿,不可以不尿等語。徵諸施用毒品者常有毒品成癮性、依賴性,戒除不易,此為偵辦此類案件之員警經驗上所明知,而被告有上揭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證人涂有順因毒品案件被通緝逮捕被告時,當已合理懷疑被告尚未戒除毒癮,另觀諸本件被告尿液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確於採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下述),則上開證人證述被告為警逮捕後嘴巴有毒品味道、精神萎靡、流鼻水等毒癮發作之戒斷症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而被告亦同意驗尿及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並事後坦承警察沒有遭警強迫採尿,是被告就此前後有異之辯詞,尚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被告有毒癮發作之戒斷症狀等情,業如上述,準
此,員警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且經被告同意採尿採集其尿液送驗,是本案採尿程序自屬合法,被告辯稱本案採尿程序違法,委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多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猶未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復依前案執行情形觀之,其對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已染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是對類此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為妥,末以被告事後自白、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呂曾達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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