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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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8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伍志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伍志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志傑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犯罪日期│106年7月31日│106年6月1日至同│106年6月6日至同││││年月2日│年月7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少│臺北地檢106年度少│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連偵字第514號│連偵字第113號│字第17591號、107│││││年度偵字第2591、25│││││92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6│107年度上訴字第67│106年度訴字第551││││68號│1號│號、107年度訴字第││││││13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31日│107年8月9日│107年8月7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7年8月25日│107年9月8日│107年9月18日│├───┴────┼─────────┼─────────┼─────────┤│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臺北地檢107年度執│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3876號(臺中│字第6918號(臺中地│字第14729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助字│檢107年度執助字第│地檢107年度執助字│││第1859號)│1926號)│第2149號)││││├─────────┤││││前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6年7月14日至同│106年6月3日││││年月16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少│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年度案號│連偵字第26、326號│字第15415號││├───┬────┼─────────┼─────────┼─────────┤││法院│臺中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482│107年度審訴字第17│││││、2100號│1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6日│108年1月9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月7日│108年2月11日││├───┴────┼─────────┼─────────┼─────────┤│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474號│字第2999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助字第│││││5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