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6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6494號聲請人 蔡惠雯 相對人 毛郁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七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本件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均無約定利息之記載,聲請人僅得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本票請求自民國108年5月11日起至民國108年5月14日止、就附表編號2本票請求自民國108年5月11日起至民國108年7月9日止、就附表編號3本票請求自民國108年5月11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9日止、就附表編號4本票請求自民國108年5月11日起至民國108年9月9日止、就附表編號5本票請求自民國108年5月11日起至民國108年11月9日止、就附表編號6本票請求自民國108年5月11日起至民國108年10月10日止、就附表編號7本票請求自民國108年9月13日起至民國108年10月9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649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即利息│票據號碼││││(新臺幣)│起算日││├──┼──────┼─────┼───────┼──────┤│001│108年5月11日│5,000元│108年5月15日│CHNo247802│├──┼──────┼─────┼───────┼──────┤│002│108年5月11日│10,000元│108年7月10日│CHNo247803│├──┼──────┼─────┼───────┼──────┤│003│108年5月11日│10,000元│108年8月10日│CHNo247804│├──┼──────┼─────┼───────┼──────┤│004│108年5月11日│10,000元│108年9月10日│CHNo247805│├──┼──────┼─────┼───────┼──────┤│005│108年5月11日│10,000元│108年11月10日│CHNo247806│├──┼──────┼─────┼───────┼──────┤│006│108年5月11日│10,000元│108年10月11日│CHNo247807│├──┼──────┼─────┼───────┼──────┤│007│108年9月13日│5,000元│108年10月10日│CHNo247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