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七八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0三號),提起上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全部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領有重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北往南順向行駛於右側車道,行至該路段與永華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充足、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之客觀情形以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見金華路二段行向之交通號誌轉為紅燈,遂提前左轉往東行駛至同路段左側外側車道(即來車道)後,逆向暫停等交通號誌轉為綠燈。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金華路交岔路口,因永華路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遂直接右轉金華路,突見丙○○在金華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逆向暫停等紅綠燈,剎車閃避不及,致二機車車頭發生對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側橈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丙○○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第二審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之指訴。
㈢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
㈣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二張。
三、按汽(機)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於車道上暫停等交通號誌之變換,係屬汽車駕駛行為之一種至明。查本件被告丙○○為經正常程序考領駕駛執照之人,自應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小心駕駛,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充足、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察,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行至金華路二段與永華路交岔路口時,因金華路二段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被告本應依照燈光號誌指示暫停於路口停止線前,不得任意行進或轉彎,未料,被告見金華路二段行向之交通號誌轉為紅燈,竟未在應遵行之車道內行駛,提前左轉往東行駛至金華路二段左側外側車道(即來車道)後,逆向在來車道暫停等交通號誌轉為綠燈,而任意在來車道暫停等交通號誌變換,是以,乙○○騎乘機車由東向西沿永華路行駛,行至永華路與金華路二段交岔路口時,見永華路行向之燈光號誌係屬綠燈,遂直接右轉金華路,因無法預見有車輛逆向暫停車在金華路二段由南往北之來車道上,突見丙○○在該處逆向暫停等紅綠燈,以致剎車閃避不及,二機車車頭遂發生對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側橈骨幹粉碎」等傷害,被告丙○○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已甚明顯。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丙○○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包含逆向暫停等),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以南鑑字第0九五五九0二五五九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益證被告丙○○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負有過失。
四、再者,本件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結果,係因被告丙○○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足證兩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查,被告丙○○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自首,進而接受偵訊一情,有卷附之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合乎自首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規定以致肇事,對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等情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第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
規定固有所修正,然關於緩刑要件之判斷基準,並非以行為時法律為依據,而係依裁判時法律為準,理由乃因緩刑條件並非針對犯罪行為之認定與處罰所設,而係攸關宣告刑是否執行而定,故應以裁判時法律為其準據,復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因此,關於緩刑宣告之法條適用,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準此,查被告丙○○年事已高,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見前述,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業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度南簡調字第六八九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亦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確已收受全部賠償金並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堪信被告丙○○經此次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刑事庭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成
法官楊佳祥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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