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訴字第26號原告 陳泳嶂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 律師被告 蔡賢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
王寶雄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複代理人 廖珮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被告丙○○部分自民國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7,餘由被告丙○○、甲○○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丙○○、 五寶雄 得於提供新臺幣30萬元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結婚,嗣於111年6月1日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94號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
二、>茲被告二人明知原告為被告丙○○之配偶,竟仍執意交往發展男女關係,且審諸簡訊内容,更包含露骨之性愛文字,且兩造更於訊息中自承有發生性行為等語,尤有甚者,原告甚至再被告丙○○之手機當中發現若干互動親密的自拍照片(參原證四),故被告二人所為顯然嚴重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至明,並致令原告身心承受莫大羞辱及嚴重打擊,難以筆墨形容。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丙○○部分:
㈠、伊有跟被告甲○○講過伊在談離婚及說伊已離婚了,伊先說伊在談離婚,後來被告甲○○問伊離婚了嗎,伊說對。110年5月之後伊就跟被告甲○○沒有見面了,110年4月份伊跟被告甲○○發生3次性行為,在被告甲○○台北市新莊區家裡。110年4月8日、110年7月6日有傳送曖昧訊息給被告甲○○,被告二人是互相傳的,伊在高雄家傳的,那時候伊只知道被告甲○○住臺北,住哪裡我不知道。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並不知悉被告丙○○與原告乙○○有婚姻之事實,且被告甲○○於110年6月間與被告丙○○認識、閒聊時,有向被告丙○○詢問伊之感情狀況,斯時,被告丙○○向伊表示:伊有一名小孩,但已與文夫離婚,此有110年7月20日被告甲○○質問被告丙○○之錄音可佐。據此,本件尚無法認定被告甲○○於110年6、7月間,已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亦無法認定被告甲○○主觀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更無法認定原告乙○○主張被告甲○○侵害其配偶權為有理由。
㈡、觀諸被告二人之通訊軟體之對話,顯示被告甲○○對被告丙○○有愛慕追求之意,系爭照片,被告二人雖有親密舉動,然皆無從認定被告甲○○於110年6月、7日間,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此由110年7月20日被告二人之錄音及譯文可知。
㈢、原告乙○○於起訴狀陳稱,被告二人明知原告為被告丙○○之配偶云云,惟侵害配偶權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為限,故依被告丙○○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可知,被告甲○○曾向被告丙○○求證(欠缺故意或過失)伊是否已離婚,被告丙○○亦確實有向被告甲○○稱伊已離婚無訛,至於被告丙○○另陳稱:在談離婚之前即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云云,上揭陳述為被告甲○○所否認且被告丙○○係為挽救婚姻,始於庭上作出不實之指述,否則既然兩造都已發生性行為了,何須再求證被告丙○○離婚了沒?準此,自不得謂被告甲○○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乙○○之配偶權,又原告乙○○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故原告此節主張,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乙○○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而侵害其配偶權云云,未據原告乙○○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不得謂已盡舉證責任,自難認其主張為真。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丙○○、甲○○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即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自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經查:
1.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原為夫妻,嗣於111年6月1日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94號和解離婚成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婚字第94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期間,發生3次性行為之事實,有被告二人對話紀錄為證(附於本院111年度婚字第94號卷宗),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符實。從而,被告丙○○顯係已明知侵害原告配偶權而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3.另被告甲○○主張伊與被告丙○○認識交往時,並不知道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然查,參諸被告二人於110年4月2日之對話,其中於111年度婚字第94號卷宗之第107頁記載:被告丙○○稱:「但因為我有小孩你不可以愛我,因為你單身,還有更好的值得你愛」。被告甲○○稱:「我會陪你的」。109頁記載,被告甲○○稱:「我可不隨便的」。被告丙○○稱:
「我有小孩耶,你不可以愛我啦」。被告甲○○稱:「爸爸會殺了我嗎?你們有在一起嗎?」。被告丙○○稱「ㄏㄏ,我們分居」。被告甲○○稱:「為何」。被告丙○○稱:「感情方面我不太跟別人說」等語(以上日期顯示約莫3、4月間)。顯見被告丙○○已向被告甲○○稱伊有小孩且與小孩之父即原告正分居中,是被告丙○○與被告甲○○於110年4月間發生3次性行為之時,被告甲○○當已知被告丙○○已婚,且與其夫分居當中,再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稱:伊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時,尚未向被告甲○○說正在與原告談離婚,伊向被告甲○○說伊與原告正在談離婚,是在發生性行為之後等語,顯見被告二人發生性行為之時,被告丙○○尚未與原告離婚,此亦為被告甲○○所明知,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丙○○、甲○○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107、108、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參以原告與被告丙○○結婚時間及被告侵害之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確屬過高,應減為30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丙○○、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丙○○、甲○○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9日、被告甲○○自110年10月9日(見本院111年度婚字第94號第201頁、202頁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丙○○、甲○○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丙○○、甲○○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