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上訴人 李翊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89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88、6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翊倫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證據及論斷。對於上訴人所為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已加以指駁。且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於事發時年輕識淺,不諳法律,係誤信友人 黃少偉 等人係從事網路博弈之不實說詞,淪為犯罪集團之工具。其主觀上無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無犯意聯絡,且客觀上無行為分擔。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違反罪疑唯輕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未有機會與原審指定之公設辯護人討論,公設辯護人亦未聲請調查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致上訴人之訴訟程序利益與憲法保障之辯護權受有侵害。又 鄭鈞澤 可證明上訴人非共犯,至為重要,自應傳喚到庭調查釐清。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逕行判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其理由欄貳之二、(一)及(二)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卷內證據資料,據以說明:上訴人向鄭鈞澤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鄭鈞澤中信帳戶),已遭犯罪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 姚承宏 款項之工具,且姚承宏匯款後,旋遭提領,再層轉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上訴人除蒐集鄭鈞澤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共犯 李堃節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外,並曾向 辛承翰 (由臺灣基𨺓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借用帳戶及陪同提領款項轉交李堃節。上訴人雖係與該犯罪集團成員間接聯絡,未必認識該犯罪集團全體成員,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與該犯罪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等旨。
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自承曾聽說過犯罪集團會將詐騙款項匯入帳戶;於偵查中供稱:「(問:109年4月16日為何不在一家商店領錢,要在多家商店領錢?)李堃節說在一家領很容易被抓。(問:你知道這件事情很有可能犯法?)是」(見偵字第3788號卷第216、217頁),可見上訴人依李堃節之指示蒐集帳戶、提領款項前,已知人頭帳戶可能用於包含詐欺在內之非法用途,亦對於李堃節借用人頭帳戶之動機係出於不法之原因有所預見,惟為輕鬆獲利而蒐集、提供人頭帳戶,並依李堃節指示提款交付,擔任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中之「收簿手」及「車手」角色,其主觀上有前揭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所為論斷,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黃少偉到庭調查(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惟上訴人無法提供黃少偉之聯絡地址,難以傳喚。且原判決已說明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調查之必要之旨。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證人鄭鈞澤調查,而鄭鈞澤於偵查中供稱:上訴人向其表示要玩網路遊戲賭博賺錢,因上訴人年紀輕沒有帳戶用,所以向其借用,其因與上訴人父母認識多年,才出借帳戶等語(見偵字第3788號卷第186、187頁)。上訴意旨並未陳明鄭鈞澤可以證明何等待證事實,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未依職權贅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
(三)辯護制度係為補強被告之防禦能力,建構當事人對等原則之目的。辯護人與被告溝通磋商之方式及詳簡,個案情形有所不同,非可一概而論。原審於110年12月29日為上訴人指定辯護人(即臺灣高等法院公設辯護人)後,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依審判筆錄之記載,公設辯護人於開庭前曾與上訴人電話聯絡,並非毫無溝通、討論之機會。又上訴人於原審同年3月22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護人於該審判期日已以言詞為具體明確之事實、法律上之答辯及辯護,並提出詳實之辯護書(見原審卷第249至254頁)。足認辯護人已為上訴人詳盡其忠實辯護之職責,無礙於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倚賴權,於法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判決違法,自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任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有無犯罪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林婷立法官劉興浪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