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6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恩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恩傑犯傷害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因本案行為時,係在刑法傷害罪章修正施行後,聲請所引修正前條文,顯屬錯誤,為免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指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881號被告張恩傑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傑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凌晨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聚點KTV」3樓走道上,因細故與 張哲華 、 蔡長岳 、 蔡佩君 引發口角,詎張恩傑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佩君頭部,致蔡佩君受有頭部創傷、雙手、右臀、雙足踝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佩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恩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佩君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詹媁涵 於警詢時、證人張哲華、蔡長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言。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五)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