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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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3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珠竊盜,共貳罪,均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且於民國102年、103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拘役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等願意原諒被告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分別發還被害人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查卷第27、31、3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165號被告吳淑珠女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08年5月27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成功路市場內,以徒手方式竊取 陳建森 攤位貨架上衣服2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已返還),得手後逃逸。㈡於108年5月27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成功路市場內,以徒手方式竊取 蘇韻如 攤位貨架上衣服4件(共價值480元,已返還),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森、蘇韻如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及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均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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