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2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2月確定」後,補充以「又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於本案行為後之108年5月15日17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待執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非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91號被告李宜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8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徒刑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執行觀察、勒戒獲釋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17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8樓之2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18時2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宜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檢察官林蔚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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