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6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0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營建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063號聲請人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史碩仁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相對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222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本院認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建事務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院99年度訴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2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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