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0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047號聲請人捷創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江瓊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7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7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諭知駁回確定。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9年11月11日公告確定,嗣於99年11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因聲請人設所本院所在地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9年12月23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0年3月16日始聲請再審,早已逾期。聲請人又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其證據,應認再審之聲請因逾期而不合法。況查再審陳述,無非有關相對人所為處分不合及原審未予詳查等情由,與所再審之原確定裁定以其該次上訴為不合法之程序上事由無關。究竟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其再審之聲請亦不合法。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