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勝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勝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勝豐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在案,於110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住所由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嗣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業於上訴期間內之1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惟該上訴狀內僅稱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本判決於110年12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110年12月30日翌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11年1月21日屆滿,屆滿後20日即迄於111年2月1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爰依上開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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