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水旺年籍詳卷輔佐人洪雨帆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3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陵萍書記官李達成通譯許虹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水旺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起訴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李達成
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