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748號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送達代收人 葉秀君
一、原告因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蕭富元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5,502元,應繳裁
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
應補繳22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