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48號原告吳0凱年籍及住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吳美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法扶 )被告 張菱晅
鄒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依序給付原告吳0凱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原告甲○○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依序給付原告吳0凱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原告甲○○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請求任一被告已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被告丙○○各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吳0凱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原告甲○○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吳0凱於民國000年出生,係原告甲○○之子,原告甲○○聘僱被告乙○○為原告吳0凱之保姆,自108年3月起於臺南市○市區○○街00號租屋處,約定每日24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乙○○於108年4月22日晚上6時許將原告吳0凱帶至上址租屋處照顧,詎與被告丙○○於108年4月22日晚上6時至108年4月29日下午間某時,徒手或持不詳器具毆打原告吳0凱頭部、四肢、身體及背部,嗣於108年4月29日下午某時,因原告吳0凱持續哭泣、吐奶、全身癱軟、眼神無力,緊急送往佳安小兒科診所救治,再轉往奇美醫療財圑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醫治,經進行顱内壓偵測器置放及引流手術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視網膜及左眼玻璃體出血、左額瘀傷、左耳點狀出血、背部及臀部瘀傷、左大腿及左膝瘀傷、近會陰部瘀傷等傷害,現仍遺有頭部損傷之後遺症、腦性麻痺、癲癎、輕度智能不足及右手攣縮等病症(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共同傷害行為致原告吳0凱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之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原告吳0凱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40,664元、勞動力減損3,100,424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共4,641,088元。原告甲○○為原告吳0凱之母,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吳0凱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甲○○實心痛不已,再想起原告吳0凱日後尚有漫長治療及復建之路,及龐大治療費用尚需待支出,精神上極為痛苦,故原告甲○○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吳0凱4,641,088元、原告甲○○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對於醫藥費用40,664元、勞動能力減損3,100,424元、原告吳0凱之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均無意見,但原告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過高,且被告收入微薄尚有一個孩子要養,無法支付那麼多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0凱係原告甲○○之子,吳0凱係106年出生,為需人照顧及照護之兒童,甲○○因工作之關係,無法親自照顧吳0凱,遂經由他人之介紹認識被告乙○○,並委請聘僱乙○○照顧吳0凱。乙○○同意受聘後,自108年3月起,即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號租屋處,以每日24小時1,000元之代價,擔任吳0凱之保姆。乙○○受甲○○之聘僱,自應依忠實之義務對吳0凱為積極妥善之照顧,並有防止其受傷害之注意義務。詎108年4月22日晚上6時許,乙○○將吳0凱帶至上址租屋處照顧,竟疏未注意照顧吳0凱,致被告丙○○基於傷害兒童身體之犯意,於108年4月22日晚上6時至108年4月29日下午間某時,徒手或持不詳器具毆打吳0凱頭部、四肢、身體及背部;嗣於108年4月29日下午某時,因吳0凱持續哭泣、吐奶、全身癱軟、眼神無力,緊急送往佳安小兒科診所救治,再轉往奇美醫院醫治,經進行顱内壓偵測器置放及引流手術後,仍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視網膜及左眼玻璃體出血、左額瘀傷、左耳點狀出血、背部及臀部瘀傷、左大腿及左膝瘀傷、近會陰部瘀傷等傷害,現仍遺有頭部損傷之後遺症、腦性麻痺、癲癎、輕度智能不足及右手攣縮等病症。原告吳0凱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藥費用40,664元,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3,100,42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簡訊照片、門診病歷、身心障礙證明書、收據等為證,並為到庭之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2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甲○○聘僱被告乙○○照顧原告甲○○之子吳0凱,108年4月22日晚上6時許,乙○○將吳0凱帶至上開租屋處照顧,竟疏未注意照顧吳0凱,致被告丙○○基於傷害兒童身體之犯意,於108年4月22日晚上6時至108年4月29日下午間某時,徒手或持不詳器具毆打吳0凱頭部、四肢、身體及背部,致吳0凱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又被告乙○○之疏未注意照顧行為及被告丙○○之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吳0凱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及被告丙○○自應分別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1)原告吳0凱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藥費用40,664元,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3,100,424元,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原告吳0凱因被告之上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視網膜及左眼玻璃體出血、左額瘀傷、左耳點狀出血、背部及臀部瘀傷、左大腿及左膝瘀傷、近會陰部瘀傷等傷害,現仍遺有頭部損傷之後遺症、腦性麻痺、癲癎、輕度智能不足及右手攣縮等病症,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甲○○係原告吳0凱之母,原告吳0凱年僅1歲5個月即遭受系爭傷害,身心嚴重受損,無法如其他同齡孩童享有美好童年時光,且吳0凱日後尚有漫長治療及復建之路,及龐大治療費用尚需待支出,均須由原告甲○○承擔,原告甲○○精神上自亦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吳0凱、甲○○分別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吳0凱所受之傷害、原告2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0凱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應屬適當,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傷害原告吳0凱,然為被告乙○○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簡訊照片、門診病歷、身心障礙證明書、收據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與被告丙○○共同傷害原告吳0凱,原告主張被告乙○○有與被告丙○○共同傷害原告吳0凱云云,自不足採。
(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被告乙○○未與被告丙○○共同傷害原告吳0凱,已如前述,被告2人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2人又未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債務責任,尚不足採。
(六)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經本院認定被告乙○○、丙○○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等給付義務之法律關係雖然不同,但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在填補原告所受同一損害,依前開說明,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該二人中之一人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所負債務目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是以,被告乙○○、丙○○就原告上開請求應負之給付義務,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吳0凱4,641,088元、給付原告甲○○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吳0凱4,641,088元、給付原告甲○○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應負之給付義務,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