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丞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
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丞孝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0號(104年度偵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4年7月3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前即105年11月12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1月11日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2月2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丞孝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緩刑期內應向 鄭蕙儀 支付新臺幣(下同)32萬元,履行方式:自104年8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1萬元予鄭蕙儀,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於104年7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5年11月12日因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1月11日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
106年2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所犯經宣告緩刑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俱非相同,無關連性或類似性。又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犯罪時間係在
103年7月間,且該案係因當時天候雨,而被害人鄭蕙儀亦未合法考領駕照肇致本件事故,而後案犯罪時間則係在105年11月間,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二者犯罪時間相隔非短,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堪認均屬偶發性之犯罪;復觀受刑人於前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鄭蕙儀達成和解,且已依上開緩刑條件按期支付共32萬元款項予被害人鄭蕙儀,衡以受刑人於後案所為之酒後駕車行為,酒測值為每公升
0.52毫克,固非可取,惟依卷附前案資料,受刑人於違犯後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並無其他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且終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損失,尚難執此逕認其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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