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鈺婷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及增訂刑法第2條及關於沒收之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另按,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再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該等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而應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故就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6年3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前揭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單禁沒字卷第3頁至第6頁、第9頁,毒聲字卷第4頁至第6頁,毒偵緝字卷第3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聲請書所載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總毛重1.
6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安字第480號編號1至編號2,見毒偵字卷第46頁),經以檢驗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結果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鑑驗結果│扣押物品清單│├─────────┼──────┼───────────┤│海洛因2包(總毛重│含第二級毒品│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1.6公克)及其等無│甲基安非他命│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安字││法析離之外包裝袋2│成份│第480號(扣押物品清單││只││,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卷第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