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
479號、第48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紫庭書記官吳玉蘭通譯林廷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俊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楊俊錦前曾①於民國101年4月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本院於101年7月11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嗣於101年7月11日確定;②又於101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101年12月7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之罪,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又於101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7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5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10
1年12月7日確定;④又於101年8月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2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月,嗣於101年10月22日確定,上開③、④案件之罪,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5日入監執行,嗣於103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嗣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7日。⑤又於
103年11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40日,嗣於104年1月26日確定,上開⑤案件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105年3月2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述犯行:
1.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4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搭乘 彭文蘭 駕駛之汽車前往新竹市○○鎮○○路附近之工地後,趁彭文蘭先下車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彭文蘭放置於車上之皮夾(內裝有證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嗣彭文蘭欲進入工地時,發現楊俊錦手中持有其皮夾而出聲質問楊俊錦,楊俊錦遂將該皮夾丟棄於路邊檳榔攤攤位底下而逃離現場。
2.楊俊錦明知身上無現金可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05年4月21日11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附近搭乘由 魏世雄 所駕駛之計程車,致魏世雄陷於錯誤,誤信楊俊錦會支付車資,遂先後搭載楊俊錦前往新竹縣○○鎮○○路之工廠及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幸福路等處。嗣楊俊錦於新竹縣○○鎮○○路時,見無法隱瞞無力支付車資1,000元之事實,復向魏世雄稱因尋覓不到友人,無法支付車資云云,魏世雄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楊俊錦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吳玉蘭
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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