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志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志峰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魏志峰於民國105年9月26日晚上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十興路與莊敬北路之交岔路口,並於綠燈左轉駛入莊敬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雖為夜間雨天,但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在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由東向西之對向行人 廖賴綢妹 於綠燈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正穿越莊敬北路,魏志峰因疏未注意該行人通過之車前狀況,未暫停讓廖賴綢妹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駛入莊敬北路,雙方因而閃避不及,魏志峰所駕駛上揭車輛左前方車頭撞擊廖賴綢妹身體左側,廖賴綢妹因而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氣腦、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肺部挫傷等傷害,隨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5年9月27日凌晨0時9分許,因頭胸部鈍力損傷死亡。魏志峰於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及廖賴綢妹之子廖國雄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魏志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志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相字第621號卷【下稱相卷】第9至12、35至37頁、本院卷第38、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國雄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3至14、35至37頁),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2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年10月17日函所附相驗照片15張及行車紀錄翻拍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6、18至20、25至30、38至46、47至50、52至59、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而查,本案依事發當時為夜間雨天,但有照明,道路亦無缺陷及障礙物等影響視距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於駕駛車輛左轉時,疏未注意車輛前方正有被害人綠燈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車前狀況,乃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前行,所為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因此次車禍事故而死亡,業據認定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包括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在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被害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被害人致其死亡,所為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㈡核被告魏志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
2分之1。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相卷第2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於夜間、雨天駕駛車
輛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喪失生命,過失程度非輕,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且無法彌補,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有和解筆錄、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4、47至48頁),暨衡酌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台積電外派人員,案發時擔任設備工程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中有父母、祖母,未婚,目前無小孩,父母已經退休,要給家裡生活費,每月大約1至2萬元,個人經濟狀況普通,有信用貸款,約70萬元,每月要還1萬8,000元左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全數賠償完畢,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更謹慎注意行車安全,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