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48號
108年度簡字第16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甫程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234號、108年度偵字第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76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13號),本院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甫程犯重利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5行之「0000-000000」均更正為「0000-000000」;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民國107年間不詳時間起」補充更正為「自民國107年間6、7月起」;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0000-000000」均更正為「0000-000000」;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至第3行之「蕭甫程即透過暱稱為『小金』之LINE社群軟體與 郭忠政 聯絡」更正為「蕭甫程即自稱為『小金』,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郭忠政聯絡」;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1行至第13行之「並預收利息及保證金1萬7000元(換算年利率高達1278%,計算式:17000/20×365/20000×100%≒1551%),實際僅交付現金3000元予郭忠政」更正為「並預收利息1萬元(換算年利率約為1825﹪,計算式:10,000÷20×365÷10,000=18.2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實際僅交付現金1萬元予郭忠政」;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3行至最末1行「嗣郭忠政自107年8月3日至31日陸續還款至少21次後,蕭甫程仍稱其未還清債款,郭忠政憤而訴警究辦,始循線查知上情。」更正為「嗣經郭忠政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預收利息1萬4000元(換算年利率高達1278%,計算式:14000/20×365/20000×100%≒1278%)」補充更正為「預收利息1萬元並先行收取前4天應清償之本金合計4,0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1825﹪,計算式:10,000÷20×365÷10,000=18.25)」;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至第4行之(換算年利率為1278%,算式同前)更正為「(換算年利率為1825﹪,算式同前)」;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3行「在蕭甫程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3住處」補充更正為「在蕭甫程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3住處」;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 廖佑倫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要件中,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以首期預扣之方式向告訴人郭忠政、被害人 潘佳瑜 、廖佑倫收取利息,經以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實際交付金額及約定利息方式為基準計算結果,被告對告訴人郭忠政、被害人潘佳瑜業如前述,而對被害人廖佑倫2次所收取利息,換算結果後分別約為年利率811﹪(計算式:
12,000÷30×365÷18,000=8.11,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704﹪(計算式:11,000÷30×365÷19,000=7.0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衡諸目前經濟狀況及正常之民間借貸計息水準,顯有特殊之超額,被告係向告訴人郭忠政、被害人潘佳瑜、廖佑倫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堪以認定。」、「被告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竟收取高額利息藉以牟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自應苛責,並考量被告因本案重利犯行各次所獲取之利益,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查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3,000元(計算式:10,000【郭忠政】+10,000【潘佳瑜】+10,000【潘佳瑜】+12,000【廖佑倫】+11,000【廖佑倫】=53,000),未發還予告訴人郭忠政、被害人潘佳瑜、廖佑倫,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且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主刑、從刑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自無再適用「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餘地,是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無庸再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一一宣告沒收、追徵,得由本院獨立諭知宣告沒收、追徵。公訴意旨雖認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須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等語,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至於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本院考量該行動電話既未扣案,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之空白借據、空白本票及空白個人資料表各1本,既尚未簽署,尚難認與被告所為本案重利犯罪相關,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未扣案告訴人郭忠政、被害人潘佳瑜、廖佑倫所簽發之本票,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被害人潘佳瑜、廖佑倫所提供金融卡各1張,係供被害人潘佳瑜、廖佑倫匯入以清償本金,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屬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復非違禁物,且已發還,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