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右名選任辯護人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32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616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右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 黃鵬 舉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應補充記載為: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右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願受科刑之範圍與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 黃鵬舉 支付10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內容│├────┼────┼────────────────┤│黃鵬舉│拾萬元│廖右名應給付黃鵬舉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太麻里郵局戶名黃││││鵬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民國││││一○九年四月十日至一一○年一月十││││日以前,各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黃鵬││││舉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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