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小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抗字第7號抗告人 郭孟宗 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長 瀨耕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3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法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第436條之32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8年度重小字第3270號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原審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顯非合法,原審於同年3月26日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不當。至於抗告意旨所稱:事發當下過程與事實不符合,且未有交警正式筆錄,亦無本人簽名,顯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補正裁判費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王凱俐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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